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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陸尚坤
被 告 鍾宇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06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嘉義市○區○○○道000000號燈桿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而為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且甲車毀損。
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10,000元:原告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0,000元。
2.就醫交通費35,000元:原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每次來回1,500元,支出交通費35,000元。
3.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4,000元:原告受雇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擔任站務員,每月薪資
約40,000元。
受傷後於7日內不能工作,向高鐵公司請假,短少收入14,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專科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元。
5.甲車貶值損害160,000元:甲車修復後,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鑑定,認有交易性貶值16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其所有甲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案件卷宗及甲車車籍資料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在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4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嘉基醫院就醫,每次來回1,500元,支出交通費35,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惟原告於上開期間未曾至嘉基醫院就醫,業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並提示辯論,且為原告不爭執,自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就醫交通費。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7日內不能工作,向高鐵公司請假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請假申請單為證,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當日下午5時48分到院急診,於5時57分離開急診,並無住院或需休養等可認為不能工作之醫囑,自難認原告因受傷後於7日內不能工作,並因而短少薪資收入。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為專科畢業,受雇於高鐵公司擔任站務員,每月薪資約4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原告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甲車修復後,經汽車公會鑑定,認有交易性貶值16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鑑價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㈥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66,410元(計算式:410+6,000+160,000=166,41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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