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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潘福興
被 告 潘綜德即潘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雇主,被告因自身用錢需求,於民國110年1月2日、同年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75,000元、7萬元,合計借款145,000元。
被告已分別清償3,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尚積欠132,000元未償還,並於110年5月22日簽發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148,500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
詎被告積欠上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因借款未定有還款期限,乃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還款之表示,清償期限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30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迄今尚有132,000元未償還,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單、本票為證(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已受相當時期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又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表示,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堪認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已屆清償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0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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