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51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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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15號
原      告  羅渝文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劉弘為  
被      告  徐士團  
            蘇林美舜即徐美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8.75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林美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88.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依法並無辦法各自申請建築,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第一頁

三、被告徐士團則以:如果沒辦法跟原告協調價購金額,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四、被告蘇林美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37至49、51頁),又訴訟期間被告蘇林美舜未到庭表示意見,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第二頁之拘束。

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188.75平方公尺,南面及北面臨路,南面道路寬約4米可對外通行,北面道路寬約3米,惟須經東西側他人土地上道路始可對外通行,東側道路寬2.8米,西側道路寬3.04米,東、西兩側均有建物佔據,系爭土地上現有一棟1層樓磚木造建物,為門牌號碼柴林脚16號三合院正身,現無人居住,屋頂及窗戶皆破損,內部堆放大量垃圾及雜物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第87、109、125至131頁)。

參以原告業已聲明採行變價分割,被告徐士團表示對變價分割無意見,而被告蘇林美舜於審理期間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復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顯見兩造並無堅持一定要原物分割。

復考量系爭土地為南北向之狹長型土地,且實際上僅有南面直接面臨得對外通行之道路,北面雖有道路,然尚須通過他人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方可通行,將來有遭阻擋之可能,故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勢必均須與南面道路連接,方不會成為袋地。

惟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區分為3份,將使分割後土地臨路面寬可能過小,恐有不得建築之情,且分割後將使土地過於狹長而不利利用,是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非妥適。

反之,如以變價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後所有權單純化,亦可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第三頁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而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姓名
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原告
1/3
1/3
徐士團
1/3
1/3
蘇林美舜
1/3
1/3
第四頁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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