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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陳逸夫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000室
被 告 賴妍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李琬心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捏造需要投資、籌措醫藥費等不實訊息向原告借款,並聲稱回國後將如數返還,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匯款6次合計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至000年0月間發現李琬心失聯,始知受騙。
㈡被告本不應將系爭帳戶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系爭帳戶連同密碼提供李琬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曾在美妝用品店擔任店員,為打工求職,於111年1月15日透過網路得知「蝦皮代下訂單、線上客服處理,論件計
酬,一個月大約2至3萬不等」廣告,於同日主動以通訊軟體與自稱李毓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李毓芬指示,於111年1月20日將系爭帳戶連同密碼提供李毓芬,被告於同日與友人討論後發覺有異,隨即撥打電話向銀行客服人員求助,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封鎖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21日仍有多筆金錢匯入及匯出,銀行乃凍結系爭帳戶,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親至銀行瞭解過程,銀行遂通報警方到場,並由警方拍攝被告之手機對話內容蒐證。
㈡被告不知李毓芬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未親自實行詐欺行為,否認構成侵權行為。
又原告匯款後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申設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提紀錄單提示辯論,上開證據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因打工求職遭騙,始將系爭帳戶連同密碼提供自稱李毓芬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法提供該李毓芬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其提出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所示通訊內容,無從認定真偽,又被告為成年人,曾在美妝用品店擔任店員,且能使用網路,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當知悉不應將系爭帳戶連同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否則將自陷不利,其對於詐欺集團猖獗,四處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行騙之社會現象,亦難諉為不知,所辯核屬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無從查證之所謂「幽靈抗辯」,尚非可採,難認被告同為詐欺之被害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損害尚未回復,被告縱未取得分文,無礙其責任之構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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