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528,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郭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因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順興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經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911元(包括鈑金工資29,776元、零件123,340元、烤漆10,7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63,91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鈑噴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83頁、145-149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1-13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5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7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3,340÷(5+1)≒20,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340-20,557) ×1/5×(0+5/12)≒8,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340-8,565=114,775】,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14,77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29,776元、烤漆10,795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5,346元【計算式:114,775+29,776+10,795=155,34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