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號
原 告 程和旗
被 告 王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暱稱為「達」(下稱「達」)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後,又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透過LINE暱稱為「林淑怡」邀約原告加入「財運亨通VIP-D666(47)」群組中,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111年11月9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1年11月9日12時6分前某時許匯款20萬元、111年11月9日14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原告受有40萬元之匯款損害。
依被告年齡及知識程度,應有相關社會經驗,卻未警覺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完全不認識之第三方之風險,故被告未做到保護個人重要資訊之義務。
被告將證件交與他人使用,就是違法之行為,無論被告有無詐欺之犯意,造成原告之損失,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中,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96號、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屬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未預見等語,惟查,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刊登家庭代工的訊息,伊就與LINE暱稱「李組長-李光洙」(下稱對方)之人聯絡,之後參加投資理財活動,對方告訴伊如投資1萬元可獲利40萬元,伊便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6時22分許,以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到對方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13時9分許,以本案帳戶轉帳41,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對方就說會跟金流確定好出款時間,後來一直拖延,因伊以本案帳戶轉帳41,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就有不明資金流入本案帳戶,因伊怕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達」告訴伊說可以幫伊讓帳戶不要變成警示帳戶,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達」,因「達」離開聊天室之後,伊以為用不到資料就將對話紀錄刪除,但仍願意提供手機做採證,伊是因為投資而被騙,自己也損失51,000元等語,並提出其與「李組長-李光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置辯。
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可見被告確實曾看到LINE帳號暱稱「李組長-李光洙」刊登「置產方案與配息方案」等訊息之貼文,被告並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6時22分許,轉帳1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7日13時9分許,轉帳41,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欲提領獲利時,對方則於111年10月27日16時22分許,傳送「30號的早上10:30以前金流會出款給你」,以使被告安心,之後則藉故拖延,甚至未與理會等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又查,前揭被告分別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另案被告簡夢容,另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另案被告鄧偉成,均因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72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8號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被告所辯亦遭詐騙而損失51,000元之辯述相符。
再被告辯稱係因以本案帳戶轉帳41,000元至上揭另案被告鄧偉成所申辦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有不明的資金流入本案帳戶怕因而列為警示帳戶,而與「達」聯繫,並依其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其手機進行數位採證時,然仍能發現其LINE之聯絡人有「達」之人等情,有112年度數採字第25號卷附勘驗報告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稱其係因投資,而以本案帳戶轉帳後,因恐帳戶之資金流入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至遭人佯以處理警示帳戶為由騙走前述帳戶資料等置辯之詞,顯非虛妄,其對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實無認識及預見可能性。
是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因投資,而以本案帳戶轉帳後,因恐帳戶之資金流入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自難僅憑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自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
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貸款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並非難以想像。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化,且有完備組織系統化,一般民眾仍多有誤信而依其指示為匯款或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因投資需求遭他人詐騙匯出金錢,又因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而擔心憂慮,對於對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未及時全然查悉,心急順應對方要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應認其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時,主觀上並無供為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96號、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見解。
自難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屬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或有因重大過失而未預見之情形。
被告既應屬詐騙集團詐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受害人,並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之幫助犯,難認係與詐騙集團係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