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53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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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1號
原      告  簡靜瑜
被      告  劉政商即劉起源即劉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房屋206室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四、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騰空遷讓並將房屋交還原告,並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交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6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於113年6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更正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房屋206室騰空遷讓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聲明有關被告應返還之標的為「206室」、積欠租金金額及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而追加返還房屋前之違約金,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及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6月11日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206室之房屋(下稱206室)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10日,每月租金為6,500元,並簽有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及第2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契約視為不再續租。

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即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同條第4及第5項則約定:「承租人未依第2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二)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10日屆期,原告以113年6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表明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至今仍未搬離206室,且自113年1月1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已積欠5個月租金,扣除訂約時給付之13,000元押金,尚積欠租金19,5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500元×5個月-押金13,000元=19,500元),爰依民法第454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206室、給付積欠租金及給付相當月租金之金額及違約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房屋206室騰空遷讓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承租206室,願意將房屋返還給原告,對於113年6月10日租約到期、扣除押金後尚積欠19,500元之租金及返還206室前應按月給付13,000元之相當月租金之金額及違約金等事實均無意見,我勒戒完會請我朋友幫忙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事實無庸舉證,堪信為真實。

故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6月10日到期,且原告以113年6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表明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返還206室予原告;

應依同條第5項給付自113年1月11日起積欠5個月租金扣除押金13,000元後,所積欠之19,500元;

應依同條第4項自租約屆期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返還206室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租金之金額6,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6,500元,共計13,000元。

又206室係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房屋之二樓,門框上標示有「206」之藍色字樣,有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附此敘明。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所積欠之租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見本院卷第13頁),又兩造並無約定利息之利率,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9,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3頁)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4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206室、給付積欠租金19,500元本息,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206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除原告減縮部分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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