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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4號
原 告 盧原民
被 告 李宗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該買賣契約之備註欄中,原告將其與其兄盧俊樹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原告嗣以書狀更正為874、88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2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稅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如附表所示房屋)以及金爐、廁所等地上物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
惟被告迄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任何價金,原告曾於112年7月11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仍不給付,原告旋撤回起訴並於112年10月11日寄發律師函解除此買賣契約,兩造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屋兩棟及地上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按月以4,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並應協同附表所示房屋之稅籍變更為原告及其兄盧俊樹。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如如附表所示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所簽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是指建物權利範圍全部30萬元,原告認知與被告有一段差距。
原告也知道其持分是2分之1,並與被告協議會與原告哥哥盧俊樹溝通另外2分之1持分,在此前提下完成總價金30萬元協議,但後來發現原告並未跟哥哥盧俊樹進行溝通,故被告自行與訴外人盧俊樹取得聯繫並完成另外2分之1持分買賣,交易金額為15萬元。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記載「乙方所有坐落民農段939、937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門牌民雄鄉文隆村鴨母坔2號房屋二棟(稅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就權利範圍全部,雙方同意以總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計算,與土地總價無關,確定雙方同意無誤。
939、937地號上未保存建物如無法過戶,乙方同意甲方可拆除,其餘地上物如金爐、廁所等設施全部歸甲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房屋僅有權利範圍2分之1,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應為30萬元,被告拒絕給付,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備註事項記載「坐落民農段939、937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門牌民雄鄉文隆村鴨母坔2號房屋二棟(稅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就權利範圍全部,雙方同意以總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計算,與土地總價無關,確定雙方同意無誤。
與土地總價無關,確定雙方同意無誤」等文字,已明確約定關於前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二稅籍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總價為30萬元,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代書林宏樺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內容土地部分雙方事前談好,房屋買賣價金是雙方到場後才議定的,111年11月30日簽立,到場後針對房屋的部分做討論,是針對939、937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門牌民雄鄉鴨母坔2號房屋二棟,就房屋的買賣價金討價還價,最後議定的價金就是30萬元。
備註事項「民農段939 、937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兩塊土地上有3個房子,是指天公廟後面無門牌的平房,「門牌民雄鄉文隆村鴨母坔2號房屋二棟(稅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一間是天公廟,另一間是從天公廟看出來左邊的平房。
就是本院卷第137、139頁照片所示之建物。
(問:依照上開兩個稅號房屋的稅籍資料,原告只有持份1/2,如何成立房屋的買賣?)當時是買方(被告)要買權利範圍全部,另1/2是原告兄長盧俊樹,原告承諾會跟他兄長講沒問題。
所以1/2加上1/2就是所有權全部,所以雙方才這樣約定。
(問:證人的意思是,備註事項是說:雙方是以系爭土地上3間地上物的全部作為標的價金談好是30萬元?)是,全部是30萬元。
天公廟那間房屋(即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已完成過戶,原告及盧俊樹已變更為被告,盧俊樹15萬元已完成給付,原告15萬元有以LINE通知原告來領取。
另外一間房屋(指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現在判決拆屋還地,也不用過戶了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82至186頁)。
衡情證人經具結程序後為上開陳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捏造事實之可能。
參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原告持分2分之1於112年6月12日移轉過戶予被告,訴外人盧俊樹持分2分之1於112年10月6日移轉過戶予被告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12月2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20258769號函文所附歷次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沿革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9頁),證人所述內容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之持分移轉情形相符,其證詞應值採信。
原告雖主張伊持分僅有2分之1,故被告應就伊持分2分之1部分給付價金30萬元,惟依備註事項文義及證人所述,堪認原告係與被告約定將未保存登記房屋及如附表所示之二稅籍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金爐、廁所等地上物出賣與被告,縱使出賣他人之物之債權契約,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間仍發生債權之效力,不得由單方任意變更契約內容,原告主張雙方僅就其持分2分之1成立價金30萬元合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兩造既係就未保存登記房屋及如附表所示之二稅籍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金爐、廁所等地上物以價金30萬元出賣與被告,按原告與訴外人盧俊樹持分比例各可得之價金為15萬元,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已將價金15萬元交付予證人,證人並通知原告可前來領取,則被告就給付價金義務並未構成給付遲延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全部價金,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認可採。
原告依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將附表所示之房屋所為變更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兩棟及地上物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屋所為變更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 稅籍編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備 註 1 嘉義縣○○鄉○○村○○○0號 00000000000 原告與盧俊樹各2分之1 110.50 112年6月12日原告出售持分2分之1予被告,112年10月6日盧俊樹出售持分2分之1與被告 2 嘉義縣○○鄉○○村○○○0號 00000000000 原告與盧俊樹各2分之1 3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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