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2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 (二)詎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訂定之契約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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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宗勳
訴訟代理人 馬秋燕
被 告 黃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2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6.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本金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1.2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於115年7月29日清償,約定自110年7月29日起按月繳本息1次,本借款利息之利率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如前述公告及規定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
本借款利率及調整方式如下:其利率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為0%,爾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目前年息為0.19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1.915%)。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
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由該公司公告其內容,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公告其內容(變動時亦同)。
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利息按逾期當時本會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計算,違約金按上述利率20%計付。
(二)詎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訂定之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表、政策性農業專業貸款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24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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