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637元,及自民國113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甲○○負擔74%,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89,637元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甲○○係被告均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均翰公
- (二)被告甲○○於事發當日係駕駛均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 (三)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5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 三、被告甲○○則以:
-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及對於本件車禍
-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 四、被告均翰公司則以:
- (一)被告甲○○是均翰公司的員工,上下班時間如被告甲○○所
- (二)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及對於本件車禍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均翰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
- (二)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起訴請求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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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吳香萍
被 告 黃凡益
均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凡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63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甲○○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89,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1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5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被告均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均翰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北向水上交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北向270公里200公尺(北向水上匝道入口往嘉義方向)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匝道入口處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予減速,仍駕駛A車持續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上開路段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甲○○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A車車頭遂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B車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被告甲○○於事發當日係駕駛均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有之A車,貨車上以綠色帆布遮蓋載運之貨物,被告甲○○於事故後向原告表示A車為其所屬公司車輛,有全險可賠償原告之損害,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為均翰公司員工、A車為該公司車輛、A車經該公司投保全險、同意由原告送廠修復B車再照價賠償等訊息給原告,惟被告二人遲未賠償,經原告申請調解亦未到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三)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B車維修費用193,180元。
2、B車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
3、B車鑑定費用10,000元。
4、B車拖吊費用3,150元。
5、B車喪失之使用利益15,009元,B車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12年8月20日至10月21日,合計63日,而受有不能使用B車之損害,而原告係於110年2月17日以72萬8,000元購入B車,迄112年8月20日之正常車價降為51萬元,可知在915日內,原告使用A車共耗費218,000元,以此計算原告就B車每日之使用利益為238.25元,而於原告於A車維修期間所失之使用利益總額為15,009元(計算式:218,000元/915日*63日)。
6、醫療費用2,19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及因本件車禍而常有失眠及焦慮之症狀而前往精神科就診。
7、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車輛嚴重毀損,險至喪命,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且在高速公路無端遭後方車輛高速追撞,情狀之驚恐難以言喻,至今思及仍深感畏怖,駕車時常感焦慮,且常有失眠及焦慮症狀,而後至大林慈濟醫院就醫,主治醫師認有做心理衡鑑之必要,而經該院臨床心理師進行全套心理測驗後,確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罹有焦慮症、睡眠疾患,足認本件車禍已對於原告造成極大之精神痛苦。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係駕駛A車,A車登記之車主為均翰公司負責人乙○○,該車輛平時係用於從事均翰公司所經營業務。
又均翰公司係經營室內裝修裝潢、廚具家具電器門窗玻璃安裝、建材電器日常用品批發零售等業務,而被告甲○○於事發當日駕駛A車肇事時,A車之貨車車斗是以綠色帆布遮蓋,且綠色帆布呈明顯凸起狀,足見帆布下確有載運均翰公司之貨物,被告甲○○於審理時亦自承因車斗裝有貨物,未符規定,故以綠色帆布覆蓋,故該綠色帆布於外觀上恰為被告均翰公司以A車營業並載送建材家具等貨物時必備之工具,已足認定被告甲○○駕駛A車乃在執行雇主即被告均翰公司所交付之職務之事實,雖被告均翰公司抗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非該公司上班時間,然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均翰公司經營之室內裝潢裝修業務,常須配合客戶休假時間方能進行,本與一般僅於週間工作之店家不同,且縱使被告甲○○私自駕駛被告均翰公司所有之A車外出從事私人業務,但依前所述,於外觀上,仍足以認定被告甲○○乃在執行被告均翰公司所交付職務。
2、B車遭被告甲○○駕車追撞後,車輛修理前原告曾將TOYOTA公司之報價以LINE告知被告甲○○,經被告甲○○明確表示同意報價,並促請原告儘速修復,原告始通知TOYOTA公司依估價單進行修復,期間被告車輛之保險業務員亦曾2度至TOYOTA公司審視修理之項目及價格,確認無誤並在估價單中簽名後TOYOTA公司始進行車輛修復,原告亦因信任被告等之承諾而先行墊付193,180元,依私法自治、誠信原則及禁進反言原則,自無縱容被告於訴訟中任意毀諾,致原告徒增無謂之損失。
再本件尚有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而B車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51萬元,修復後價值則降至29萬元,而依此計算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為22萬元,惟上開鑑定機構於估算車輛修復後價值時,自係以B車在TOYOTA原廠新品零件修理為其估價,如若更換為折舊後之舊品中古零件,所鑑得修復價格勢必更為低落,則原告車輛所受交易價值減損必較22萬元為多,所以不應再計算折舊。
3、再原告係於110年2月17日以728,000元購入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正常車價為51萬元,原告車輛之折舊程度應為29.945%,而依此計算零件部分折舊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則修繕費用應為152,220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5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及對於本件車禍應該由我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於車禍時我是均翰公司之受僱人。
當天是星期日,這輛車子是公司老闆的車,有作為公司使用及我私人代步車,當天我沒有工作要做,我的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星期日休息,當天我是要回家,從嘉義水上到雲林住處,我去水上不是要工作。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1、B車維修費用193,180元,主張零件折舊。
2、B車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認為過高。
3、B車鑑定費用10,000元,不爭執 4、B車拖吊費用3,150元,不爭執 5、B車喪失之使用利益15,009元,認為實際修車時間不需這麼久,沒有實際上損失。
6、醫療費用2,190元。
認為其中1,380元與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係。
7、精神慰撫金部分8萬元部分,請依法判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均翰公司則以:
(一)被告甲○○是均翰公司的員工,上下班時間如被告甲○○所述,被告甲○○是在下班時發生車禍,且車輛並非公司的車輛,所以均翰公司不用負責。
(二)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及對於本件車禍應該由被告甲○○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而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如被告甲○○所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均翰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所駕駛B車發生車禍致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B車之南都汽車E02民雄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施工照片、隔熱紙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79頁),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原告與被告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及「焦慮症」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此部分雖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理測驗之建議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診斷證明中之醫囑上並未敘明係本件車禍所導致,而心理測驗之建議中所提及個案表示車禍當下,對方駕駛態度尚屬良好,可配合警方筆錄並口頭承諾賠償,然往後對方駕駛及其保險公司代表態度散漫被動且無後續賠償或關心之意圖,....,個案自評情緒低落,易怒而對人大聲說話的表現,會不自覺想到要開庭的事情等語及於本院中稱:因擔任護理科工作繁重,加上對方不聞不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已難認為上開症狀係本件車禍,而非其他生活壓力所造成,原告此部分並未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1、查自上開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A車未注意前方高速公路閘道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之B車而自後方追撞而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甲○○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而依卷內資料原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處,難認有過失。
是本件應由被告甲○○負全部肇事責任。
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A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及B車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1)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受僱被告均翰公司期間執行職務發生系爭車禍等語,並提出被告甲○○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現場照片(見刑事資料卷)上A車為貨車,車斗上以綠色帆布遮蓋等情。
被告均翰公司則以被告甲○○係於非上班時間為抗辯。
經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均翰公司,且為被告均翰公司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均翰公司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而為被告均翰公司之受僱人,堪以認定。
(2)然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為112年8月20日星期日下午16時26分,此時間並非一般受僱勞工之通常工作時間,且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A車之車身上並無均翰公司之標誌或名稱存在,且車斗雖以綠色帆布覆蓋並有突起,亦無從推知帆布內之物品為何,況依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亦未敘及當日駕車之目的,是客觀第三人尚無從外觀一望即知被告駕駛A車是否為執行職務中。
至原告雖提出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然該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均翰公司之參與,僅有原告詢問被告工作之公司時,被告甲○○方稱工作之公司為均翰公司等情,況原告雖申請被告二人至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被告二人均未到場調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亦難認被告二人有承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被告甲○○執行被告均翰公司之職務中。
(3)從而,尚難認被告均翰公司需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是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193,18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3,180元(含工資56,625元、零件133,555元、外包3,000元(更換隔熱紙),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0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0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3,555÷(5+1)≒22,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3,555-22,259) ×1/5×(2+7/12)≒57,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3,555-57,503=76,052】,加計毋庸折舊工資56,625元及另審酌隔熱紙亦難重複使用,自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亦無庸折舊之3,0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5,677元。
(2)至原告主張B車毋庸折舊並不可採,說明如下:①依上開原告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甲○○雖稱對於原告所傳送之文件檔沒有意見,然尚稱保險公司部分會去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已難認為係對於原告之請求完全接受,況依原告所傳送之文字檔案對於B車之修繕費用亦無明確具體之金額,僅有超過16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1頁),亦難認被告有答應毋庸扣除折舊而賠付193,180元,是無從認定被告有於訴訟有任意毀諾之情。
②再原告主張尚有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而B車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51萬元,修復後價值則降至29萬元,而依此計算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為22萬元,惟鑑定機構於估算車輛修復後價值時,自係以B車在TOYOTA原廠新品零件修理為其估價,如若更換為折舊後之舊品中古零件,所鑑得修復價格勢必更為低落等語,然參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見附民卷第58頁至第76頁)雖備註部分係記載:本鑑定報告書依據該車鑑定當時之車輛現況為準,然所認定車價減損之原因係車體結構有無受損為其依據,而並無關於更換新舊零件是否影響車價估定做說明,而做出即使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之結論,而評估修復後價值為29萬元,尚難認鑑定機構有因零件更換新品因而提高修復後之價值。
③另原告主張係於110年2月17日以728,000元購入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正常車價為51萬元,原告車輛之折舊程度應為29.945%等語,雖有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1頁)及上開鑑定報告,然本院認定應折舊部分係「零件」而非「車輛」,車輛價值係除零件外,尚有考量烤漆、人工等其他無庸折舊之成本在內,是以此做為零件折舊之計算尚屬高估,且並不準確。
(2)從而,原告於B車維修費用之損失為135,677元。
2、原告主張B車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鑑定報告(見附民卷第58頁至第76頁),被告雖爭執鑑價過高,然並未陳述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就檢查項目、車體結構對照圖、折價比例圖及B車照片均有逐項詳細說明,可認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B車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見附民卷第7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而支出B車拖吊費用3,15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8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5、原告主張B車喪失之使用利益15,009元部分,然按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而原告主張所使用之B車於修車期間不能使用B車之情形,是固有財產之損失,並非新財產之取得,而非屬所失利益,應屬不能使用B車之損害。
惟據原告稱於修車期間是跟父親借用車輛來使用,父親這段時間也沒有再租車,父親還有一台小貨車作為農用,父親於我修車期間使用該農用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3頁),並未因而有額外之支出,難謂有損害,此部分應予駁回。
6、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部分: (1)業據原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告否認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於113年1月25日及113年3月7日、113年3月28日就診與本件之因果關係,而本院業已認定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及113年3月7日、113年3月28日就診之「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及「焦慮症」病症與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從而,原告於醫療費用之損失為810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8萬元部分: (1)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原告為博士畢業、擔任護專護理科主任及被告甲○○高中畢業,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應屬適當。
(2)從而,原告於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為2萬元。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389,637元(計算式:135,677元+220,000元+10,000元+3,150元+810元+20,000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附民卷第8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637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交易價值減損、拖吊費及使用車輛利益部分,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及被告甲○○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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