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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張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41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儲值資金至匯鋮公司信託帳戶,即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於000年0月間加入該集團之被告,於112年5月9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向原告佯稱係匯鋮公司之取款專員,原告信以為真,乃將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嗣後始發覺遭騙。
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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