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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陳聖岳 住臺中西屯郵局第30-46號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趙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為SKA0000000、發票日113年4月2日、票面金額597,561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參本院卷第9、1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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