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57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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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被      告  維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啓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6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維新有限公司、劉啓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維新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9日邀同被告劉啓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立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借用年限為3年,借款期間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利息均依借據第4條約定,按年率3.585 %計息,不依約清償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第5條第2項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即以4.585%計息,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維新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而被告劉啓揚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紙(政策性貸款專用)、增補約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逾期催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4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本金
已核算之利息未核算利息之計算
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起訖日
年利率計算方式
15,810元
153元
(自113年3月
9日起至113年
7月2日止之利
息)
自113年7月
3日起至清
償日止
4.09%自113年
4月10日
起至113
年7月2
日止
3.09%自113年4月
1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
左開利率百
分之10,超
過6 個月部
分,按左開
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
自113年
7月3日
起至清
償日止
4.09%
151,690元
1,843元
(自113年2月
9日起至113年
7月2日止之利
息)
自113年7月
3日起至清
償日止
4.09%自113年
3月10日
起至113
年7月2
日止
3.09%自113年3月
1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
左開利率百
分之10,超
過6 個月部
分,按左開
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
自113年
7 月3 日
起至清
償日止
4.09%
合計16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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