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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張正言
施進康
廖健銘
蔡國雄
吳盛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宜傑
被 告 王一龍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言新台幣(以下同)8萬元、原告施進康4萬元、原告廖建銘4萬元、原告蔡國雄6萬元、原告吳盛圳3萬元,並均自113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原告張正言8萬元、原告施進康4萬元、原告廖建銘4萬元、原告蔡國雄6萬元、原告吳盛圳3萬元,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張正言、施進康、吳盛圳、廖健銘、蔡國雄(下稱原告等5人)都是址設於嘉義市東區仁義里嘉南街之「彩虹特區公寓大廈」住戶。
被告明知彩虹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彩虹特區管委會)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會將住戶之提案書面及相關附件資料影印分送予同社區大樓之其他住戶參閱,俾使有意與會之其他住戶得在會前知悉提案內容,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某時,在預定於同年月10日晚間8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上,填載:「管委會違法亂紀,背信違約,涉嫌掏空公共基金,把管委會當成個人私用,毫不尊重住戶」等文字,並在其自製之附件上繕打:「張正言,施進康,吳盛圳,廖健銘,蔡國雄、賴俊吉等6人皆為『彩虹特區公寓大廈』社區惡霸,知法犯法,12年來掏空社區管理基金超過300萬元,恐嚇威脅社區住戶不得檢舉嘉義市『彩虹特區公寓大廈』 大樓諸多不法情事,違法亂紀,強佔管委會12年。
施進康並公然在社區大會上追打本人」等不實事項,將之作為附件連同提案單一併交給彩虹特區管委會印製、分發予同社區大樓之其他住戶周知,足生損害於原告等5人之名譽。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正言48萬元、原告施進康48萬元、原告廖健銘36萬元、原告蔡國雄24萬元、原告吳盛圳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言48萬元、原告施進康48萬元、原告廖健銘36萬元、原告蔡國雄24萬元、原告吳盛圳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先前提具答辯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但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對於本件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9至14頁、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家況、加害情狀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自承之學歷、職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上均涉及個資,不在此揭露),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侵害情形(侵害名譽之方式、期間、散布範圍)、被告加害動機、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正言、施進康請求慰撫金48萬元;
原告廖建銘請求慰撫金36萬元;
原告蔡國雄請求慰撫金24萬元;
原告吳盛圳請求慰撫金20萬元,均屬過高,應以原告張正言8萬元;
原告蔡國雄6萬元;
原告施進康、廖建銘各4萬元;
原告吳盛圳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等主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正言8萬元、原告施進康4萬元、原告廖建銘4萬元、原告蔡國雄6萬元、原告吳盛圳3萬元,並均自113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等5人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等5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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