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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馮秋香
被 告 羅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8日18時41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工作兼職」之詐欺集團使用,復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客服貝萊德」等帳號邀集原告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10日匯款3萬元、111年6月14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5筆,合計金額匯款金額為33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3萬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加入詐騙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提供本件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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