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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嘉育
被 告 謝荃易
謝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乙○○前妻之配偶,被告甲○○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
原告與配偶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在嘉義市吳鳳幼兒園參與孩童校慶活動,於同日10時15分許,被告未事前聯絡通知即在非法定探視時間出現於該校園區,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靠近文化路、北榮街一側因小孩探視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乙○○先以右手勾住原告頸部並以左手毆打原告胸部,2人互相拉扯後雙雙摔倒地,隨後受幼兒園家長及老師幫助原告才得以掙脫。
豈知被告甲○○一手勒住原告頸部,一手環抱原告手部,原告則在地上以腳踹被告甲○○右腳,兩造在上開拉扯過程中,原告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暈及頸部疼痛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2人前開毆打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被告2人更於傷害原告當時,同時恫稱知道原告住哪,要讓原告死,吃飽就去堵原告,出人命看看等語,使原告身心蒙受創傷,擔憂未來人身安全,需靠藥物助眠,身心受創之痛難以言喻,更擔憂孩子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被告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調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經認定如前,原告所受之身心傷害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不知理智溝通,共同出手傷害原告,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受痛楚非淺,至今仍感受恐懼及驚慌,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原告研究所肄業、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5萬元、有4名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乙○○高職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甲○○高職畢業、印刷業、經濟狀況普通等教育程度、學經歷,此為兩造所陳明在卷,兼衡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共同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任一被告於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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