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6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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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號
原 告 簡楊月鳳

被 告 許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填裝不明液體之保特瓶朝原告丟擲,原告雖然側身偏閃,然其右手上臂仍遭該保特瓶擊中,致原告右上臂因此受有瘀青挫傷之傷害。

原告一時氣憤,欲持擺放在攤位前之塑膠籃丟擲回擊,被告見狀,又延續先前之傷害犯意,徒手抓、扯、猛力下壓原告頸部、右肩、右手腕等部位,欲藉此壓制原告之反擊,致原告跌坐於地,其右側肩膀、頸部及左手均受有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該情經市場清潔人員發現,趕緊將被告隔開,被告始行歇手作罷。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前往陽明醫院看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541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以大都會計程車資估算,自原告中埔住家至陽明醫院來回1趟450元計算,共看診14趟次,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看診次數之計程車資6,300元之損害。

㈢後續看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每週就診1次,需持續1年共52週52次,每次看診費170元、交通費來回每趟450元,原告需再支出32,240元【計算式:(170元+450元)×52次=32,240元】。

㈣精神慰撫金: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身心皆出現不適感到恐慌懼怕焦慮,夜晚無法安睡,迄今求助醫療管道服用藥物,原告現已自菜市場攤位離職,家中陷入經濟危機,被告應賠償50萬元。

以上㈠至㈣項合計547,08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0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請領團體保險之意外險,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自己跌倒受傷還是被告所致,被告對驗傷單有懷疑。

被告於案發時與原告是同事,因工作事情發生爭執,現已離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原告自己跌倒造成,並對驗傷單有所懷疑等語,然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特瓶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其右手上臂遭該保特瓶擊中,原告右上臂因此受有瘀青挫傷之傷害。

被告復又徒手抓、扯、猛力下壓原告頸部、右肩、右手腕等部位,致原告跌坐於地,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前開侵權行為。

另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為證外,復有該院112年9月20日函送原告的病歷資料可佐(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6號卷第43至45頁、第49頁),又據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112年6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

右側肩膀及右手臂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挫傷。

醫師囑言:00000000至00000000前往門診,需門診持續追蹤。」

,查原告就診時間與遭其主張遭被告毆打之時間點密接,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依上事證,足認被告上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8,541元,業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療費用收據27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37頁),合計支出醫療費用為8,471元,經核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項目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共計金額7,031元之範圍內,應認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6、7、9項目係與系爭傷害有關,且與前往陽明醫院骨科就診之就醫紀錄相符,次數共計7次,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於右側肩膀、右手臂、頸部挫傷、左手等部位之挫傷,確有搭乘交通工具前往醫院回診之必要,其所主張之單趟來回車資450元與大都會車隊預估來回車資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9頁),應屬合理可採,則原告請求7次回診之就醫交通費用於3,150元(計算式:450元×7次=3,15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後續看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每週需就診1次,需持續1年共52週52次,每次看診醫療費用170元及交通費用來回每趟450元,原告需再支出32,240元之費用云云,原告直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舉證證明尚有持續看診之必要,是其主張難認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看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2,24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原告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部位與傷勢程度,暨衡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核屬適當。

⒌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20,1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31元+就醫交通費用3,1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0,1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元) 證據出處 1 112.6.8 陽明醫院骨科 150 附民卷第11頁 112.6.8 陽明醫院骨科 209 附民卷第11頁 2 112.6.9 陽明醫院骨科 150 附民卷第13頁 112.6.9 陽明醫院骨科 333 附民卷第13頁 112.6.9 陽明醫院骨科(證明書費) 200 附民卷第15頁 3 112.6.10 陽明醫院骨科 583 附民卷第15頁 4 112.6.14 陽明醫院骨科 583 附民卷第17頁 5 112.6.17 陽明醫院骨科 80 附民卷第17頁 112.6.17 陽明醫院骨科 1783 附民卷第19頁 6 112.6.21 陽明醫院骨科 150 附民卷第19頁 112.6.21 陽明醫院骨科 390 附民卷第21頁 7 112.6.28 陽明醫院骨科 150 附民卷第21頁 112.6.28 陽明醫院骨科(含證明書費150元) 2110 附民卷第23頁 112.6.28 陽明醫院骨科 160 附民卷第23頁 8 112.6.15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 150 附民卷第25頁 9 112.6.17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 170 附民卷第25頁 10 112.6.24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 170 附民卷第27頁 11 112.7.4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 150 附民卷第27頁 112.7.4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 20 附民卷第29頁 12 112.7.18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 20 附民卷第29頁 112.7.18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 150 附民卷第31頁 13 112.8.1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 150 附民卷第31頁 112.8.1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 20 附民卷第33頁 14 112.8.15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 150 附民卷第33頁 112.8.15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含證明書費100元) 120 附民卷第35頁 15 112.9.2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 150 附民卷第35頁 112.9.2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 20 附民卷第37頁 以上合計 8471 (原告主張8,541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1 112.6.8 陽明醫院骨科 2 112.6.9 陽明醫院骨科 3 112.6.10 陽明醫院骨科 4 112.6.14 陽明醫院骨科 5 112.6.15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 6 112.6.17 陽明醫院骨科、身心醫學科 7 112.6.21 陽明醫院骨科 8 112.6.24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 9 112.6.28 陽明醫院骨科 10 112.7.4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 11 112.7.18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 12 112.8.1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 13 112.8.15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 14 112.9.2 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 以上合計 計算式:450元×14次=6,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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