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60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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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劉宜鑫 

被      告  薛佳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並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將本件門號SIM卡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在嘉義市火車站前之7-11超商內,以每日4,000元之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承億」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楊承億」),供「楊承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投資群組「創富軍團少尉A」,暱稱「劉明凱」、「陳雅雯」等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5日9時45分許,臨櫃匯款4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轉出或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原告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9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49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是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提供本件門號SIM卡、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部分,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萬元,應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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