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619,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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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9號
原      告  蔡宗甫  

被      告  方坤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5,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後方行駛,於嘉義縣○○鄉○○村○○路000第一頁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欲左轉,被告未注意而由後撞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系爭小客車毀損之修繕費用73,400元(零件38,800元(含輪胎及油性碳罐)、拆裝工資24,600元、烤漆10,000元。

 2、拖車費用2,500元:發生車禍後將系爭小客車拖至修車廠之費用。

 3、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元:原告於廣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月薪為40,100元、每月業務獎金34,900元、每月全勤獎金2,500元,而因本件車禍於112年10月2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及將系爭小客車運至維修廠而請假半日;

112年11月15日請假1日至維修廠確認維修事項;

112年12月11日(請假1日)至維修廠確認車輛維修完成及牽車;

000年00月00日下午(請假半日)前往中埔鄉公所協調委員申請協調;

113年1月8日(請假1日)中埔調解委員會協調召開日,以上共請假4天及扣除全勤獎金4個月,合計為20,000元(計算式:(40,100元+34,900元)/30*4+2,500元*4)。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因對方不肯出面,所以我要借錢處理車輛,所以要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導致系爭小客車遭毀損等情,業據原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65頁、第6第二頁9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6月18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023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自上開兩造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前方車輛正欲左轉,而與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甚明。

而依卷內資料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小客車毀損之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73,400元(零件38,800元(含輪胎及油性碳罐)、拆裝工資24,600元、烤漆10,000元。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第三頁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5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7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467元(計算式:38,800元÷(5+1)=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拆裝工資24,600元、烤漆10,000元,總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1,067元 2、拖車費用2,500元。

業據原告提出拖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及請假未領得薪資之工作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然原告因去警局製作筆錄、申請調解而無法工作,係其為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另原告將系爭小客車送廠估價及到廠取車,亦係其為確保自身財產權所為,縱其因選擇請假而或受有薪資損失,究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財產上損害,原告亦未舉證上開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之情,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5、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43,567元。

第四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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