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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陳嘉燰
被 告 李易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超過新臺幣3萬元部分及其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
然前開刑事案件判決關於原告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原告受詐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1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是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其中3萬元部分,於形式上雖可認為是係因被告前開犯罪所受之損害,至其餘10萬元部分,既非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係原告因被告前開犯罪所受損害,原告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就本件超過3萬元部分之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所提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萬元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前開請求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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