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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商錦智
被 告 蕭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一,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惟未製作附表,亦未揭露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等資訊,及表明請求確認二造間何項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所稱本票債權為何,原告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收文收狀處、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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