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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童瓊月
被 告 李佳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334,099元。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4,099元並加計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34,09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原告起訴未一併繳納,欠缺應具備之程式。
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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