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70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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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07號
原      告  陳芊苡  
被      告  何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96,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所提超過新臺幣40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

然前開刑事案件判決關於原告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原告受詐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金錢再於同日9時52分許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又於同日10時25分許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等語,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1,996,000元,其中40萬元部分,於形式上雖可認為是係因被告前開犯罪所受之損害,至其餘1,596,000元部分,既非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係原告因被告前開犯罪所受損害,就此部分,原告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第一頁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6,000元,其中40萬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其餘1,596,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告尚未繳納,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該1,596,000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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