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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號
原 告 洪登傑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被 告 廖國雄
呂俊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俊褘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呂俊褘各負擔3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呂俊褘如各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蕭琇娟於10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被告二人明知蕭琇娟為有配偶之情況下,多次與蕭琇娟有超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介入原告與蕭琇娟之婚姻,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對話內容得知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被告乙○○於112年10月16日以用戶名稱「鱷魚蚊仔香」與蕭琇娟以「寶貝」互稱,互傳「愛你」之訊息內容,被告乙○○並詢問蕭琇娟與原告之爭執,蕭琇娟告訴被告廖國雄其於「半夜起來拿剪刀」,被告乙○○詢問:「他(按:指原告)有嚇到嗎?」,後稱:「下次再這樣做,他問妳的時候,妳這樣回他:我覺得壓力很大,我還在思考刺你還是刺我」◦另蕭琇娟又提及原告欲檢查其手機,廖國雄回以:「妳下次回他,如果檢查以後什麼都沒有你要不要簽字(按:一般社會通念,應指簽字離婚之意思)。」
,足見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蕭琇娟為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仍與蕭琇娟互傳曖昧訊息。
同日雙方於對話中邀約出門過夜,蕭琇娟稱:「你如果要北上開會,我北上去找你過夜,我們去這裡走走(愛心符號)。」
被告乙○○答:「好,我看看11月份有沒有會開。」
足見雙方之感情已發展至同床共寢之程度,對於原告與蕭琇娟之婚姻介入程度甚深,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衝擊更是重大。
另被告甲○○以用戶名稱「坤耀的辣個男人」與蕭琇娟以「寶寶」互稱,於蕭琇娟出國旅遊期間,雙方不斷傳送曖昧訊息、互道晚安。
並於112年10月16日向蕭琇娟索取其胸部之照片,被告甲○○問:「有沒有長輩(按: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女性胸部之俗稱 )?」蕭琇娟回以:「長輩嗎.....長輩圖明天才會有」;
被告甲○○112年10月19日又稱:「你今天也沒有給我長輩圖」,由上開對話,可見二人間之交往顯然逾越普通朋友正常社交範圍。
於112年10月18日,被告甲○○另行起意,傳送其個人赤裸上身之照片給蕭琇娟,蕭琇娟:「想摸一下」,被告甲○○並接著向蕭琇娟索取其個人照片,蕭琇娟隨即回傳腿部照片,被告甲○○:「可以下來一點」,蕭琇娟:「再下去會害你睡不著」,被告甲○○:「應該不會,我先把子彈弄掉」,蕭琇娟:「子彈要留給我,我要養顏美容的」,被告甲○○:「射臉上嗎?」蕭琇娟:「聽說用吃的效果會更好」、「那你要留給我」,被告甲○○:「好。」
,另於同日下午約莫11時44分,被告甲○○:「有點想要?」蕭琇娟:「不是有點,是非常」,被告甲○○:「你摸摸看是不是濕濕的、滑滑的」,蕭琇娟:「沒你沒辦法排解壓力」、「再忍忍」;
足見雙方之交往情形已發展至有性行為之程度,對於原告與蕭琇娟之婚姻介入程度甚深,並對原告造成極大之精神上打擊。
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顯然逾越普通朋友正常社交之範圍,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破壞原告與蕭琇娟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法益甚鉅,足認被告二人所為與原告配偶權及夫妻身份法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並聲明:被告乙○○、被告甲○○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則以:對話紀錄中,雖有互稱「寶貝」一詞,然「寶貝」一詞使用於表達喜愛、喜歡之意,並未限於異性交往之愛意,該行為是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應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原告與蕭琇娟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另被告與蕭琇娟之對話紀錄縱然有提到「你如果要北上開會,我北上找你過夜」,但此僅為假設語氣,此對話並不能看出雙方感情已發展至同床共寢之程序,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至多證明被告與蕭琇娟間或有流露些許傾慕好感之情,尚不足證明兩人間確實有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密曖昧行為。
倘 鈞院認被告與蕭琇娟間有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假設詞),但112年10月16日當時原告與蕭琇娟間早已正在商談離婚一事,彼此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之事實,原告與蕭琇娟間也確實於同年00月間達成離婚協議,更顯見原告與蕭琇娟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原告是否有因被告之行為造成精神衝擊甚大,並非無疑。
是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本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蕭琇娟於108年10月25日結婚(於112年12月6日兩願離婚),婚後育有1子,此有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為憑,應足信實。
而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其二人與蕭琇娟間有如原告所提IG貼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被告二人於蕭琇娟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蕭琇娟間有無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被告二人於蕭琇娟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蕭琇娟間有無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查:⑴依原告所提被告乙○○與蕭琇娟間之IG對話內容(以下蕭琇娟以「娟」代之、乙○○以「雄」代之),二人除互稱對方為「寶貝」之外,有對話如下:「(娟)寶貝我跟姊姊去「頂六交流道」跟同事們集合出發囉(搭車再去機場)」、「(娟)寶貝我到機場了」、「(娟)寶貝飛機要起飛囉,我抵達後跟你報平安」、「(雄)好滴」、「(娟)寶貝我到越南了」、「(雄)到了啊那麼快寶貝嗨嗨」、「(娟)你吃早餐了媽」、「(雄)有滴」、「(娟)待會要騎去奮起湖嗎」、「(雄)忘記問妳昨天有當他的面刪除他的line嗎?」、「(雄)天氣沒有很好」、「(娟)有」、「(雄)不想出門我怕下雨」、「(雄)所以他才一直碎碎念嗎?哈哈」、「(娟)我昨天當著他的面把line刪掉,他當場爆氣」、「(雄)很爆嗎?戳中了」、「(娟)對,蠻爆的」、「(雄)哈哈,還好他沒動手,不然馬上來去驗傷」、「(雄)哈哈,妳正在作死邊緣上試探」、「(娟)哈哈哈不然沒辦法驗傷呀,而且是在我家,我奪門而出被媽媽看到,媽媽就不會再幫他講話了」、「(雄)他敢嗎?」、「(娟)他不敢」、「(雄)妳沒跟多給點刺激,不敢打就滾去旁邊玩沙」、「(娟)但是我昨天作一件很好笑的事情」、「(娟)半夜起來拿剪刀」、「(雄)他有嚇到嗎」、「(娟)有」、「(娟)嚇的不輕」、「(雄)哈哈他試不試問妳要幹嘛」、」、「(娟)我超想跟你分享這件事」、「(娟)對,我說:我在思考這隻剪刀是不是夠厲」、「(雄)下次再這樣做,他問妳的時候,妳這樣回他:我覺得壓力很大,我還在思考刺你還是刺我」、「(娟)昨天我在跟你傳訊息的時候」、「(雄)他想偷看對吧」、「(娟)他說:你自己心知肚明現在跟誰聊天,敢不敢手機給我檢查?不敢就是有鬼」、「(雄)你怎麼回他」、「(雄)關你屁事,我需不需要連上廁所都跟你報備,更何況你對我而言就是個局外人,我不需要跟你交代什麼」、「(娟)你現在講這話不覺得很好笑嗎?我在玩遊戲,你說我在跟別人聊天,對我連基本的信任都沒有了,要這段婚姻關係你得到什麼?得到被虐的感覺嗎?你是有病嗎」、「(雄)妳下次回他,如果檢查以後什麼都沒有你要不要簽字,你如果敢我隨時給妳檢查啊…」、「(娟)你如果要北上開會,我北上去找你過夜,我們去這裡走走」、「(雄)好,我看看11月份有沒有會開」、「(雄)自行安排開會嗎?」、「(娟)好」、「(娟」活動時間11/17之後到1/1」、「(雄)好11月中到12月底記住了」、「(娟)噗 不用啦~你如果剛好要開會再去就好,不用特地請假陪我去」、「(娟)你要睡一下嗎」、「(雄)你到富國島再跟我說唷」、「(娟)好 我們來睡覺吧」、「(雄)愛妳」、「(娟)愛你」。
由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與蕭琇娟以寶貝互稱,彼此間噓寒問暖,互動親暱,曾經相約出遊、過夜,被告乙○○更指導蕭琇娟如何應對原告對蕭琇娟出軌之質疑,並教導蕭琇娟刺激原告,圖使原告情緒失控造成施暴蕭琇娟之事實,令蕭琇娟取得有利籌碼達成與原告離婚之目的。
被告蕭國雄辯稱與蕭琇娟之互動尚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為不可採。
⑵依原告所提被告呂俊褘不爭執之IG對話內容,被告呂俊褘與蕭琇娟以「寶寶」互稱對方,並有如下對話(以下蕭琇娟以「娟」代之、呂俊褘以「褘」代之):(蕭琇娟傳送身穿僅以細帶繞到頸後固定,裸露肩膀、手臂及胸部上半與乳溝的上半身照片)「(娟)寶寶」、「(褘)(雙愛心符號)」、「(褘)怎麼啦寶寶」、「(褘)有沒有長輩」、「(娟)長輩嗎…長輩圖明天才會有我快累翻了…撐不住想睡覺」、 「(褘)你今天也沒有給我長輩圖」、(蕭琇娟傳送前開上半身圖片)、「(娟)這很長輩呀」、「(褘)我太重口味嗎」、(蕭琇娟傳送雙腿相片)、「(娟)這張看起來腿比較長看這張就好」、「(褘)可以下來一點」、「(娟)不行再下去會害你睡不著」、「(禕)應該不會我先把子彈弄掉」、「(娟)噗 子彈要留給我…」、「(褘)好」、「(娟)我要養顏美容的」、「(禕)射臉上嗎」、「(娟)聽說用吃的效果會更好…真的假的」、「(褘)你可以試試看」、「(娟)那你要留給我」、「(褘)好」、「(娟)我喜歡濃縮」、「(褘)答應你」、「(娟)好」、「(褘)味道會很濃喔」、「(娟)夠福利嗎沒關係你的味道我都喜歡」、「(娟)有點醉」、「(禕)有點想要?」、「(娟)不是有點是非常」、「(娟)完蛋了」、「(禕)你摸摸看是不是濕濕的滑滑的」、「(娟)沒你沒辦法排解壓力」、「(娟)噗」、「(娟)我跟姊姊睡同一間,沒辦法摸」、「(娟)再忍忍」、「(褘)再忍忍咯」、「(娟)好」。
在在足徵渠等間交往非比尋常,已然超乎正常朋友之情誼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呂俊褘與蕭琇娟間有異常交往,確屬有據,而被告呂俊褘僅空言否認,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訴外人蕭琇娟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乙○○、呂俊褘均明知蕭琇娟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蕭琇娟互為親暱情愛之對話,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之親密交往,已足破壞原告與蕭琇娟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被告二人均不法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大學肄業、從事怪手維修師工作;
被告乙○○高職畢業、於台鐵公司轄下機務段任檢查員;
被告呂俊褘大學肄業、是機車維修行負責人,及其等三人之所得財產狀況等節(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此部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併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000元為適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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