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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4號
原 告 劉清泉
被 告 賴世宗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10000及其上同段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10樓之1房屋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10000及其上同段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10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世宗則以:願意以250萬元購買原告及被告張淑華持分等語。
(二)被告張淑華則以:同原告採用變價分割之方案,不同意將持分賣給被告賴世宗,用變價分割之方案,如果被告賴世宗願意買,再去買回來就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房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曾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各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者,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二)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又系爭房地為第1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建物面積91.7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2.56平方公尺、花台面積1.2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僅有單一出入口,此經到場之兩造均無爭執,且有本院調閱執行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2089號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可證系爭房地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無法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
本院審酌房地如全部採原物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非大,且因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將有損房地完整性及經濟效用,且不利於房屋之使用,並將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予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則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清泉 1/4 1/4 2 賴世宗 1/2 1/2 3 張淑華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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