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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40號
原 告 陳天福
被 告 許巧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471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8月13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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