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749,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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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蔡維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前,被告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遷入新北市淡水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可憑。

依照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所以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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