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7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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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號
原 告 詹文品

被 告 張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省道台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88.9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開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剎車不及,從後追撞同向前方欲左轉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服用中藥治療,精神上蒙受重大打擊,迄今心有餘悸,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9,567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劉倖汝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車體受損嚴重,修護難度高,加以原告未獲被告賠償,尚無力負擔修復費用。

以上合計489,56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嘉義廠估價單、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告汽車駕駛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授權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77至91頁、第99至10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2月26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21902號函檢送包含監視器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71頁)。

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5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於行經事發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剎車不及,致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

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6,000元之範圍內,乃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9,567元(含零件費用276,354元、鈑金費用70,720元、塗裝費用42,493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嘉義廠開立之估價單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0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31日,已使用2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6,354÷(5+1)≒46,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6,354-46,059) ×1/5×(22+1/12)≒230,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6,354-230,295=46,059】,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70,720元、塗裝費用42,493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9,2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65,272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6,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9,272元=165,2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其中1,78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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