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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號
原 告 羅栢奇
被 告 方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1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1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向嘉義市某車商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登記原告為車主,並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貸款355,000元。
原告將貸款一部給付車商,一部扣除費用後,餘額50,000元交付被告,嗣兩造於111年1月10日將甲車出質予臺南市某當舖,由被告取得50,000元。
詎被告購買甲車後,未按期清償貸款,原告只得向合庫給付違約金15,000元,提前清償貸款340,000元,並將甲車出賣取得220,000元,再向當舖清償48,125元。
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為被告清償債務之義務,而為其清償因汽車貸款所生相關債務,扣除22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為其支出之無因管理所生費用183,125元。
縱認被告不負上開給付義務,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183,125元。
㈡被告於106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取得35,000元,再於106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取得30,000元,經原告催告返還,未獲置理,自應返還原告借款合計65,000元。
㈢為此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證明書(借據)、簡訊截圖、錄音譯文、簡訊譯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3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125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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