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原 告 劉能振
被 告 丁傳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本件不動產價額為價額(計算式如附表),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8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不動產 土地價值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198.68平方公尺×公告地價3,100元=615,908元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2071.36平方公尺×公告地價3,100元=6,421,216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