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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黃寧綉即黃寧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利率計算,自110年3月27後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595%),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7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仍積欠本金200,02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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