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9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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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1號
原 告 洪宗麟


被 告 陳采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結婚,曾於111年11月28日兩願離婚後,於112年2月1日再次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後生活原本幸福美滿,詎原告竟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邱志霖私下交往,邱志霖更於112年7月7日晚間11時19分至兩造共同住所即嘉義市○區○○路000號,遲至翌日即同年7月8日上午7時13分始離開,足見被告與邱志霖2人單獨在該處過夜,且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一夜情沒負擔多爽」「我跟別人搞一夜情怎麼?需要你同意嗎?」,顯見被告與邱志霖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界線,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之上開行為遭親朋鄰居議論,致原告在精神上備受打擊,進而心生疑惑、悲憤及沮喪,動搖其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造成原本努力經營之家庭破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則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邱志霖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業據其提出監視器影片光碟及截圖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25頁)。

而依原告所提監視器影片光碟及截圖照片可知,邱志霖於112年7月7日晚間11時19分至兩造共同住所,與被告獨處,直至翌日上午7時13分始離開,佐以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表示:「一夜情沒負擔多爽」、「我跟別人搞一夜情怎麼?需要你同意?」等語,堪認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社交行為之程度,此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而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得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就所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逾越正常社交之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婚姻關係遭受外遇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期間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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