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詹皓欽均為同旅館之員工,被告與詹皓欽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我認為金額是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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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號
原 告 黃春蓉
被 告 黃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詹皓欽均為同旅館之員工,被告與詹皓欽為前男女朋友,詹皓欽與被告分手後又與原告交往。
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行經詹皓欽所居住之本案旅館6樓605號房間前,聽見性交歡愛之聲音,其前已懷疑詹皓欽執意分手係因劈腿原告之故,一時氣憤,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在上開房間門外開啟錄影功能而錄得原告、詹皓欽進行性交行為之聲音約10分鐘,其即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原告、詹皓欽之非公開活動,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一度有自殺念頭,也看身心科,且與已有婚約及宴客未登記的先生發生爭執及對於履行夫妻義務產生陰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另對於應賠償之金額認為被告經濟上是許可的,也可以請家人幫忙處理。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我認為金額是我沒有辦法負擔,原告在民事起訴狀提到她有婚姻關係,但還沒有去登記,所以應該沒有原告所說的無法履行夫妻義務之損害,而且原告在本案之前就有使用精神方面藥物,有情緒上之問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錄原告與他人進行性交行為之聲音約10分鐘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兩造及證人詹皓欽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被告扣案手機之內容可稽(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被告竊錄上開內容,其行為當已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侵害程度以觀,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再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服務業;
原告則為高職畢業、為飯店房務主管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對於明細表中財產之陳述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兩造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個人資料卷、刑事資料卷、本院卷第30頁)。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竊錄時間長短及內容,對原告後續正常生活、活動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因本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予。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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