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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 告 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2元,及其中12,346元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65元,及其中234,604元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被告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29日繳付一次,如未依規定繳款,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改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年息3.5%計付遲延利息;
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246,95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33至37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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