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9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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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婕榛
被 告 賴咨妘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洪湘芸」、「陳莉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起,陸續使用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假冒「周雅」、「蝦皮購物線上客服」、「富邦銀行專員」、「楊曉慧00657」、「李哲宏」等名義佯稱原告於蝦皮平台上刊登販售商品訂單遭系統攔截無法下訂,需依指示操作進行金流保障簽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149,988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被告跨行領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稱只是幫公司領錢,但受教育之人應知公司貨款不應轉入個人帳戶使用,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經驗即可預見自己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極高,被告有經手取得之事實,已達到分擔犯罪行為之程度,是被告確實因過失幫助詐騙集團造成原告損失149,98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是因求職才提供系爭帳戶,被告於收受凍結帳戶利息後即通知「陳莉雯」並且報警,且系爭帳戶內尚有被告個人財產30幾萬元,被告於此數日之工作過程僅獲1,000元車馬費亦無不合理之報酬,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不得僅因被告提供帳戶而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

且被告非財經科系畢業,先前工作經驗為藥師助理,此為被告搬至嘉義第1份有關會計助理之工作,相關提款作業係因相信為貨款而提領,並不知為詐騙行為,本案業經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洪湘芸」、「陳莉雯」等人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帳號,而後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受騙款項149,988元匯至系爭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2.經查,觀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之理由,略以:「被告歷來始終皆供稱其是應徵求職見臉書社團張貼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應徵會計相關工作人員貼文,因而循該貼文指示聯繫,進而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而後並有聽從指示整理各縣市家具行相關資訊,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提款後交付,而上開情節,核與卷附被告提出臉書頁面截圖、對話內容截圖、『台中縣市家具行』、『台南縣市家具行』、『彰化家具行』、『高雄縣市家具』、『雲林縣市家具』、『嘉義縣市家具』、『彰化縣市家具行』、『嘉義紙箱廠商』等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第39-61、67-115頁)、僱用契約書(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143246號卷第51頁)相符,故被告辯稱是因為應徵求職後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並聽從指示轉帳、提款及交付等語堪認屬實。」

、「再被告歷來供述其過往工作經驗,包含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大樹藥局副店長兼藥師助理,且上開工作內容均無與會計事務相關,被告所學也與會計業務無關,核與被告對『洪湘芸』表示『但是我沒有做過會計』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第39頁)相符,於本案擔任『會計助理』職務,處理事務相對單純、簡單,其就經手公司貨款後相關記帳、製發單據流程未必清楚,則其本案經手『陳莉雯』所稱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採購貨款並交款與廠商人員後,非但未收取任何收款憑證、收據,反而交付其所填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縱與日常生活中買賣交易模式不同,也難驟以此情認被告定可發覺異狀,而謂其主觀上必已知悉或已預見『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等人所稱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採購之事實屬虛偽。」

、「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對於本案,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等人是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目的,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3頁)。

3.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經驗即可預見自己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極高,故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的侵權行為事實等語。

惟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段與說詞,越趨高明難以防範,一般人在受騙當下通常難以即時反應,衡以被告過往之工作經歷單純,且未曾從事會計業務,自難苛責被告在過程中能預見其行為與詐欺、洗錢具有關聯性,而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或其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是被告辯稱其因誤信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貨款而提領,應可採信。

本件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匯款證明,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而原告之前對被告提告詐欺之案件,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為被告無罪判決,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於112年3月6日將149,988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被告業已提領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為該款項之現占有人。

況且,原告並未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上開款項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149,988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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