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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惠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岳呈
相 對 人 吳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
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北里16鄰前鎮一巷22號,租屋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及租屋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前鎮郵局及嘉義湖內19支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執等文件為證,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對其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吳啓宏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可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係向聲請人租賃房屋而積欠租金,又聲請人亦稱相對人現行方不明,是自難認相對人仍有以嘉義市租屋處為居所或住所地之意,故仍應以戶籍資料為最後住所地之認定。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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