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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瑩莉
相 對 人 林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本票裁定,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停止執行云云。
惟查,相對人迄今尚未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目前尚查無執行事件繫屬中,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明屬實,核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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