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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宥蓁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6,068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26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9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73號;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426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所執上開債權憑證係取自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7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所換發而來,然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應自始不生效力。
又本案債權人原始為匯豐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匯豐銀行),聲請人係於00年0月間向匯豐銀行借款89,000元,其後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均與相對人無關,且聲請人自94年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筆債權應於109年時效完成,本件相對人遲至111年始對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又利息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具有消滅上從屬性,請求權亦隨本金債權而消滅。
而系爭執行事件目前業已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程序中,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聲請人就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95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訴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存在等情,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執行債權之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息總金額為440,453元,而聲請人既提起本案否認該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第二審即確定。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再加計送達、上訴期間等期間,估計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至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66,068元【計算式:440,453×5%×3=66,068;
小數點以後4捨5入】。
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6,068元,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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