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聲,2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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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謝淑娟




相 對 人 徐武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聲請人將上開土地售予曾國展,出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買方另需支付仲介費15,000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為此聲請人通知相對人為本優先承購權之通知,該存證信函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囑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訪相對人居住現況,經警員實地查訪確認相對人現住於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93」,有該分局113年4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第1130012413號函覆職務報告及屋內照片1張在卷可參,自難認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不合前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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