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聲,2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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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瑞名
相 對 人 張善化
張家凱
張棕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善化、張家凱、張棕富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8,987元、新臺幣687元、新臺幣17,973元,以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如附件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二、聲請人及相對人張家凱各支出如附件二、三示訴訟費用,有各該當事人提出之規費繳款單、匯款申請書及規費徵收聯單等附卷可以證明,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至聲請人因以匯款方式繳納如附件二編號02至07所示地政規費而支出之匯費各新臺幣(下同)30元,係其選擇繳納訴訟費用之方式所支出,不應認為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準此,本件全部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53,920元【計算式:45,620元+8,300元】,應由各當事人按附件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各如同附件「應負擔之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額為45,620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費用額17,973元,得取回27,647元,至相對人張家凱雖支出費用額8,300元,然其應負擔之費用額為8,987元,應再支出(負擔)687元,是聲請人得取回之27,647元,應由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各賠付聲請人如同附表「應賠付之費用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件一
當事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負擔之費用額 (新臺幣) 可取回之費用額 (新臺幣) 聲請人張瑞名 3分之1 17,973元 已支出45,620元,可取回27,647元。
相對人張善化 6分之1 8,987元 0元。
相對人張家凱 6分之1 8,987元 已支出8,300元,應再支出687元,可取回數額為0元。
相對人張棕富 3分之1 17,973元 0元。
附件二(聲請人張瑞名支出之費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01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民國108年5月13日繳納。
02 地政規費 1,750元 民國108年7月9日匯款。
03 地政規費 10,400元 民國108年10月28日匯款。
04 地政規費 4,150元 民國109年11月6日匯款。
05 地政規費 4,150元 民國110年11月8日匯款。
06 地政規費 4,150元 民國111年11月28日匯款。
07 地政規費 16,500元 民國112年12月12日匯款。
合 計 45,620元 附件三(相對人張家凱支出之費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01 地政規費 4,150元 民國111年1月13日繳納。
02 地政規費 4,150元 民國112年7月26日繳納。
合 計 8,300元 附表(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費用額)
當事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賠付之費用額 (新臺幣) 備 註 相對人張善化 6分之1 8,987元 相對人張家凱 6分之1 687元 相對人張棕富 3分之1 17,973元 合 計 27,6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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