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聲,2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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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吟
黃水加


相 對 人 李景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之1規定擬出售共有土地,以雙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優先承買及領取價款等事宜,詎竟因「原址無此人」退回原件,致上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為證,核與本院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按址查訪結果相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4月18日函可稽,堪信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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