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聲,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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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設籍於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址現設籍於「嘉義市○區○○里○○○街00號2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件:112年12月28日債權讓與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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