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聲,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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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原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 對 人 羅良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2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112年11月14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112年11月29日公佈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雖提起上訴,然於112年7月1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支付如後附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應為可採。

因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地政規費 1,000元 地政規費 23,200元 合 計 30,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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