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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劉清泉
相 對 人 賴世宗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於113年4月9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如計算書所載訴訟費用,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可以證明。
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各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第一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附表:(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1,494 元(5,290 元
+6,204元)
聲請人於112年11月
6日、113年1月3日
預納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劉清泉
1/4
2,874元
賴世宗
1/2
5,747元
張淑華
1/4
2,873元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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