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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棒球魂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仲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妮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無從確認其法人格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長榮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曾提出補正,惟核其提出者為「帝龍體育用品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而非本件原告「棒球魂公司」,其組織型態及營業處所均不相同,2 者法人格亦不相同,猶仍無法確認原告「棒球魂公司」是否存在,而具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原告迄未就此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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