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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戴瑞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戴如蓮、戴瑞呈間請求給付看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二之㈠、㈡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雖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仍應載明應受判決是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戴如蓮、戴瑞呈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其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支付看護薪津466,700元」,未載明訴之聲明,僅記載主旨:「請支付戴瑞河看護父親戴耀興先生照護看護薪津」,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補正:㈠訴之聲明內容(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即須載明究竟請求何人應對原告給付若干金錢);
㈡按原告請求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66,700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
三、應重新提出起訴書狀及繕本1份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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