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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靜芬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2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1田震華、被告2「不詳」,惟未提出記載被告2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2之姓名、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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