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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靜芬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田震華、被告2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2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田震華、被告2「不詳」為被告,然其中就被告2「不詳」部分,未提出姓名、年籍資料、實際住居所,無從確定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2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收文收狀處、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則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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