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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羅渝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士團、徐美舜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原告起訴之共有人徐士團、徐美舜依本院查詢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徐士團、統一編號*QC0000000、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及「所有權人徐美舜、統一編號*QC0000000、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因無正確之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且查「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並無此地址存在,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補正共有人徐士團及徐美舜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應提出徐士團及徐美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如需閱覽第一類地籍謄本可來閱卷。
二、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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