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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廖慈芬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3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吉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69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經查:原告丙○○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均已死亡,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即原告甲○○、乙○○○,此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
原告丙○○未於起訴狀表明法定代理人甲○○、乙○○○,並由甲○○、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章,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亦未由甲○○、乙○○○表明為原告丙○○法定代理人意旨後簽章,難認合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以訴狀表明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甲○○、乙○○○,並由甲○○、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章,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由甲○○、乙○○○在委任狀表明為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甲○○、乙○○○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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